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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建**限公司股东郑**、林**在严**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郑**、林**、易**等。严**已另案起诉,请求撤销江西建**限公司的2013年12月24日股东会决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认定江西建**限公司、股东郑**及林**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前依法通知严**参加,严**拒不参加等事实。以上事实足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长**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业公司、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金融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工业公司的主管单位系龙南**服务中心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龙南县农业和粮食局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鹰潭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新余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属国有企业。2010年11月29日新余市**理委员会作出余国资字(2010)73号《关于将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办公大楼资产划拨给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将其办公楼划拨给了公用事业投资公司,房产证、土地所用权证办到了公用事业投资公司名下。新余市**理委员会是市政府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决定调整、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系行政行为,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诉被告曹**、徐**、江西**有限公司锅炉窑炉分公司、南昌赛维**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在预交期内不交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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